時間:2022-09-12 點擊: 次 來源:農業農村部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二)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動物防疫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經審查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不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按規定報告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畜禽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是指經營畜禽或者專門經營畜禽產品,并取得營業執照的集貿市場。 動物飼養場內自用的隔離舍,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不再另行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所、屠宰加工場所內的無害化處理區域,參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不再另行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各類場所,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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